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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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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小银、王志等与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原审认为,三原告系争议地上旧有房院的所有权人,也是争议地上平政(宅)字第02270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共同使用权人,故三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已知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

原审认为,三原告系争议地上旧有房院的所有权人,也是争议地上平政(宅)字第02270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共同使用权人,故三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已知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内。对于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据该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本案所涉宅基地系不动产,第三人述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为其所颁证的具体内容的时间,因原告起诉距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尚不超20年,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提交颁证所依据的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被告为第三人梁风叶颁证是依据1987年9月16日颁发的平政(宅)字第02270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梅习与三原告,梁风叶并非该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申请登记依据是“本人于1987年9月16日经平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占用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证号平证宅字第022706号”,亦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梁风叶的书面申请,被告在已存在他人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又将同一宅基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也没有进行公告,被告为第三人梁风叶颁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了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4日为第三人梁风叶颁发的平集用(2006)第010806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梁风叶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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