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一审法院法律文书名称为行政裁定书,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徐瑞芳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瑞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