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瑞芳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于2001年4月8日,与苏阳乡南苏阳村签订麦场承包协议,2001年4月26日,苏阳乡政府利用行政权力终止该协议,后被元氏县人民法院以(2001)元行初字第011号判决书认定苏阳乡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自此时开始,就不断向苏阳乡政府主张赔偿,苏阳乡政府也以困难补助、变相扶助等方式,支付了部分赔偿,但该赔偿与上诉人的损失相比,差距巨大。上诉人曾多次向县政府、县信访局反映,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起始点为2001年底,而非2014年11月7日,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诉讼时效,2年的诉讼时效不是一个完全固定的时段,可因为上诉人向相关部门提出主张而中断、延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仍在时效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遗漏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归纳的审理焦点为两项,但在审理过程中,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审理,未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行政案件的被告如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赔偿申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徐瑞芳称其在2001年9月26日收到元氏县人民法院(2001)元行初字第011号判决书后,就不断向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主张赔偿,但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上诉人徐瑞芳认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点为2001年底。根据上述规定徐瑞芳应在2001年底向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后2个月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徐瑞芳于2015年2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远远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赔偿请求时效的中断,上诉人徐瑞芳称其向相关部门提出主张后时效中断,因而其未超过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有元氏县人民法院(2001)元行初字第011号判决书及该判决的两份送达证,徐瑞芳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徐瑞芳称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