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所作告知书,对褚庆敏等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予受理而是告知其申请复议的5个建设用地批复范围内的地块,均不涉及褚庆敏等8人的承包地,没有侵害其土地使用权,对褚庆敏等8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该告知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河北省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3常各庄村委会及唐山市国土局路北分局出具的证明,盖有褚庆敏等8人所在村村委会的印章及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印章,该证据能够证明河北省人民政府所作告知书认定的内容。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对褚庆敏等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告知,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人民政府2014年8月28日所作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庆敏等8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