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会英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第三人张三小是北正乡卫生院司药,因其扣留了上诉人的医疗本,2013年10月1日8点半许,上诉人在村口碰上张三小,索要医疗本,期间发生争吵,张三小对上诉人大打出手,上诉人倒内路边沟内,张三小下来骑在上诉人身上乱打,后其被张万昌拉走。上诉人经医生诊断为脚踝骨折。井公(微)行罚决字(2014)第0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压在张三小身上并用鞋打其头部和背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会英与第三人张三小均系井陉县北正乡中乐村人,张三小为北正乡卫生院司药。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微水分局分别对张三小和张会英作出井公(微)行罚决字(2013)第3093号和3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查明:“2013年10月1日8时许,中乐村许会英在井陉县北正乡北正村因索要医疗本为由拦截中乐村张三小,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二人一起摔倒至满是石块的沟内。张三小嘴角流血,许会英脚踝骨折”,分别决定对张三小罚款叁佰元整,对许会英罚款伍佰元整。许会英不服,向井陉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过复议,作出井公复字(2014)第l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微水分局作出的井公(微)行罚决字(2013)第3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并责令微水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微水分局经过调查,于2014年4月10日对许会英作出井公(微)行罚决字(2014)第0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查明:“2013年10月1日8时许,许会英在井陉县北正乡北正村与中乐村交接的路上,因索要医疗本拦截住正骑电动车上班的中乐村张三小,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许会英用手在张三小脸上搧了一巴掌,张三小将电动车推倒后上前冲许会英脸上杵了一拳,后双方互相厮打,在撕打过程中二人一起摔倒跌落至有石块的沟内,许会英压在张三小身上并用张三小跌落的鞋打张三小的头部和背部,后被人拉开”,决定对许会英罚款伍佰元整。以上事实有同村村民杨国华、张万昌作为目击证人予以证实。事后经法医鉴定,许会英右外踝骨折,属轻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