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在元氏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对田秀梅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田秀梅陈述其向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元氏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涉法涉诉(不知道是市的还是省的)等反映过问题,涉法涉诉受理了其反映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赌博、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田秀梅居住地为元氏县北褚乡西贾村,元氏县公安局对田秀梅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符合规定。 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田秀梅反映问题,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田秀梅在有关部门已经受理其反映问题的情形下,又到北京进行信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元氏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田秀梅认为元氏县公安局对其实施拘留,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对其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元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北褚)行罚决字(2014)第01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田秀梅要求元氏县公安局支付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