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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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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震与河北省教育考试院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经考试院申请,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考生冯嘉琦的字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违规材料字迹与冯嘉琦的试卷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3月20日,冯嘉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经考试院申请,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考生冯嘉琦的字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违规材料字迹与冯嘉琦的试卷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4年3月20日,冯嘉琦出具《事情经过》,承认其在乐理考试中向右侧考生扔与考试相关的纸条,构成作弊。2014年3月24日,考试院对冯嘉琦作出20140023号《违规处理决定书》,认定冯嘉琦在乐理考试中传递物品(纸条),已构成考试作弊,决定给予其2014年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的处理。

庭审中,原告王震认为,本人接到冯嘉琦的纸条后,立即示意并主动将纸条交给监考,事发当日本人书写的第一份申辩材料中记载“将纸条放在试卷底下”,是因为监考老师的要挟所致,是按照老师的要求才这样陈述的,不是实际情况。对此监考老师张连文、杜姗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中,作为主监考的张连文证实,冯嘉琦将纸条扔给王震的行为,其当时并未看到,但纸条确系从王震试卷下面没收的,而不是王震主动交出的,而且其并未要挟王震按照自己的要求书写第一份申辩材料。经查,根据被告考试院提供的考场监控录像,由于摄像存在××区和死角,王震、冯嘉琦的座落位置、传递纸条、查没纸条等情况均无法显示。王震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因此,被告考试院对在2014年河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音乐类专业联考中发生的考试违规行为负有查处的职责,其属于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本案中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王震认为本人并未将纸条压在试卷下面,系主动交出,且其书写第一份申辩材料受到了要挟,应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尽管监控录像无法证实上述事实,但监考老师作为现场查处违规行为的实施者,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的事实应予采信。因此,能够认定纸条系从王震试卷下被监考老师没收这一事实。考试院根据纸条是从王震试卷下面没收的事实,认定其“携带”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构成作弊,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考试院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时,冯嘉琦的行为尚未查实,事后查实纸条的制作者、携带者和传递者系冯嘉琦而非王震。在此基础上,考试院认为即使纸条不是王震制作,但是从其试卷下没收,其行为仍构成“携带”。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冯嘉琦将纸条扔给王震,系冯嘉琦临时起意,其意仅是让王震帮忙传递给后边考生,考试院在王震已声明系左边同学扔来纸条的情况下,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全面调查这一事实,以确定纸条的来源、王震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性质等,但考试院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决定。冯嘉琦的行为查明之后,考试院认为王震将纸条压在试卷下面的行为仍属于“携带”,没有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其对王震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由于王震将纸条压在试卷下面,被监考老师当场没收,对王震的行为性质,考试院可以重新作出认定,在考试院对其行为性质尚未重新认定之前,王震请求责令考试院宣布其考试成绩有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北省教育考试院作出的20140019号《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王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