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大唐清苑热电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王彦辉系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14年2月8日8时许,王彦辉在下夜班回公司单身宿舍途中,经过脱硫事故浆液箱旁边的水泥路时,由于水泥路面存有结冰,结冰路面又有积雪覆盖,致使原告王彦辉被滑倒受到意外伤害。王彦辉所受伤害发生在本公司院内,而且是在下夜班回公司单身宿舍途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应当视为是合理的工作时间延伸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也是由于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良等因素而造成的伤害。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王彦辉的意外伤害是由其本人过错或故意所致。据此,原告王彦辉所受到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