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马利娟对201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国土资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3日作出了《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复议决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利娟针对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辩)和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要求去办理,而是据此又向申请人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对此又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撤销该行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原告马利娟认为,该复议决定虽然作出了撤销但未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依据是被告的冀国土资复答字(2014)028号行政复议答复(辩)通知书,而并非依据的是原告马利娟的申请,故被告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3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冀国土复决字(2014)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章 审 判 员 杨聚存 人民陪审员 韩 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