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7、邮寄详单8、冀政转征函(2011)450号批复9、征地告知书10、听证送达回执11、征地告知书照片12、村委会给国土厅的证明13、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4、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回执15、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16、村委会关于张贴公告的证明17、调查笔录18、迁安国土局公告19、有关法律依据20、高树春等20人一、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迁安市2011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专政函(2011)450号),迁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所在村委会送达并张贴了该公告。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迁安市2011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450号]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冀政复中(2012)第2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冀政复驳(2014)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河北省人民政府2011年7月27日作出《关于迁安市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450号],迁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所在村送达并张贴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了复议时效。被告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冀政复驳(2014)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树民、王君有、王文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