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对省政府作出的《关于迁安市2011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450号)不服,于2012年3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2011年7月27日,答辩人作出了《关于迁安市2011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45O号),同意迁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建设用地65.3508公顷,其中包括征收被答辩人的宅基地。2011年8月2日,迁安市人民政府在被答辩人所在村政务公开栏上张贴了该批复的《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49号),公示了答辩人作出批复的文号、征地位置、用途、征地面积、补偿安置标准及方式等事项,拍摄了公告照片,车辕寨村村委会在《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回执》上签收、盖章,送达日期为2011年8月2日。送达、张贴公告事宜,车辕寨村村委会、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以及有关调查笔录均予以证实。2011年12月9日,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公告,内容为根据冀政转征函(2011)450号批复,车辕寨村980.262亩集体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决定将车辕寨村土地征收范围内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同时查明,在答辩人作出征地批复之前的2011年6月13日、6月23日,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车辕寨村及有关农户送达了《征地告知书》,并进行了张贴和拍照,村委会在《听证送达回执》上签署“放弃听证”的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征地前,村委会对村民进行了大量的走访、政策解答、喇叭广播等宣传工作。被答辩人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后,因该案涉及迁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问题,因上级机关正在审理相似案件,2012年5月30日,中止了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后经审查发现该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9月lO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驳(2014)16号)。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关于迁安市2011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1)450号)后,迁安市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2日张贴公告。被答辩人于2012年3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就同一征地批复(关于迁安市2011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被答辩人同村村民高树春等20人于2012年9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驳(2013)2号)。高树春等20人对驳回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院审理,均维持了答辩人作出的驳回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冀政复驳(2014)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