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自己的信访事项。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马兵山前往北京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马兵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兵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兵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