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佳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陷风险擅离工作岗位跑到二楼车间,实施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故意斗殴行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上诉人既不是在本人的工作场所,也不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辱骂曹武胜。经法庭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辱骂事实是上诉人在光泽县公安局鸾凤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车间内受到暴力伤害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因工作流程衔接之事与曹武胜发生争执,但该争执应当通过向具有管理职权的公司管理人员反映等合法的、正当的方式解决,而上诉人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曹武胜的工作岗位上对曹武胜指责、辱骂,导致曹武胜对其暴力伤害。显然,该起暴力行为的起因是双方长期摩擦及上诉人当时对曹武胜的辱骂,是双方个人不满情绪的发泄,并无任何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只有合法地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瑞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平 审判员 张文硕 审判员 吴良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飙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