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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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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市延波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昌邑市人民政府、昌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有效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已经

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未能有效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依据。

被上诉人昌邑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丰公司答辩称:1、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工商局对丝绸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无效,该公司具备土地房产转让的民事主体资格。2、大丰公司获得了丝绸公司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合法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4、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丝绸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波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丝绸公司就龙池蚕茧站土地及房屋转让事宜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付定金,其对昌邑市人民政府为大丰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而起诉,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在知道丝绸公司将龙池蚕茧站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大丰公司后,一直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丝绸公司在明知龙池蚕茧站土地已抵押给昌邑市工商银行,对该债务未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出具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声明并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已生效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注销公司登记行为无效。大丰公司在征得昌邑市工商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代丝绸公司清偿债务,并同丝绸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协议,昌邑市人民政府、昌邑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大丰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大丰公司昌国用(2010)第46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邑市延波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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