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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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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天泰德隆电镀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诉人临朐天泰德隆电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香勤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冯香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香勤系李玉涛、李玉春雇佣人

上诉人临朐天泰德隆电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香勤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冯香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香勤系李玉涛、李玉春雇佣人员,而非上诉人的职工。原审判决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来支持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李玉涛、李玉春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而非企业承包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冯香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临朐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备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临朐天泰德隆电镀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冯香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冯香勤工伤。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申请后,经过调查,查明上诉人将本单位的车间租赁给案外人李玉涛、李玉春从事经营活动,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玉涛、李玉春办理了经营证照。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答复第三条“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之规定,认定冯香勤在上诉人租赁给案外人李玉涛、李玉春的车间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即冯香勤在原告处工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对冯香勤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