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业君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组证据及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15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怀远县公安局对焦业君提供的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焦业君对怀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补充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4、5系怀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提供的证据,部分证言系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后形成的,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焦业君补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访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采取走访形式进行信访的,也应逐级进行。焦业君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逐级进行上访,而是直接到安徽省信访局和北京残联信访办上访违反了上述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焦业君等数十人未推选代表直接到安徽省信访局、北京残联信访办亦违反上述规定。且在相关单位进行上访时滞留时间较长,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故怀远县公安局以焦业君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怀远县公安局对焦业君在上访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故焦业君称怀远县公安机关无管辖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怀远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焦业君进行了询问、对同去信访的姚海罗、路家山等人以及案外人马英进行了询问,进行了勘验、提取了相关书证,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且焦业君当庭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焦业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怀远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行政处罚权,且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故焦业君认为怀远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焦业君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业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倩 审 判 员 姚利华 代理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玉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