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随身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唐连贵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而是从最左侧车道行驶,且在被上诉人的民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时不予配合,并未随身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为证。故上诉人唐连贵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对上诉人唐连贵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4)第500300290026076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唐连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连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