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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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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连贵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诉人唐连贵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对其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事实不清。称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的警察执法野蛮,民警将其带到袁家岗重医一院门口,在交巡警车上上诉人又一次出示了证件,但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

上诉人唐连贵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对其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事实不清。称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的警察执法野蛮,民警将其带到袁家岗重医一院门口,在交巡警车上上诉人又一次出示了证件,但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没有随身携带证件和不按规定车道行使,开了处罚单。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提交的受案登记表、领导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唐连贵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4)第500300290026076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府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唐连贵在驾车途径煤田加油站时在最左侧车道行使。事发当时,前方机动车均因道路堵塞行驶缓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举示的《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领导审批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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