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经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王全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20143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机构为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之规定,此机构为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合法机构。原审第三人王全宝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4333号)作出后,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以此作出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不能排除王全宝去到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已患有职业病的可能”,因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全宝构成工伤,其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俊杰 审 判 员 黄哲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