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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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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一审宣判后,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王全宝不构成职业病,王全宝所患肺铁末沉着症,病程较长,不排除其去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然患病,职业病鉴定缺乏事实及科学依据,

一审宣判后,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王全宝不构成职业病,王全宝所患肺铁末沉着症,病程较长,不排除其去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然患病,职业病鉴定缺乏事实及科学依据,阳泉市疾控中心对其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不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正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对王全宝的工伤认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由于王全宝已经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我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认定王全宝是工伤是合法的。对于上诉人所称不排除其去上诉人处工作时已然患病的情况,完全是用人单位推卸责任的做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全宝述称:被上诉人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143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王全宝经阳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肺铁末沉着病、斑点沉着病。2、阳劳仲裁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阳泉市华毅鑫氧化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全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P2015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审核对王全宝作出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三人王全宝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阳泉市公安局××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周某甲的书面证明,证明“周某乙”或“周某丙”与第三人王全宝系同一人。

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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