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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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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广昌与巨野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恰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内容的错误,原告申请内容是征收范围确定后相关内容,被告公开内容是征收范围实施阶段的内容,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

针对以上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恰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内容的错误,原告申请内容是征收范围确定后相关内容,被告公开内容是征收范围实施阶段的内容,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一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工商、税务等部门传达的通知是以书面的形式作出的,被告作出的回复中附带的附件是征收决定,而决定书并非向有关部门传达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书面通知。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答复书中称相关的手续一律不予办理远超这一期限,答复内容违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8份证据。1、梁建峰城镇私房所有权证;2、巨野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3、梁广昌城镇私房所有权证;4、梁广昌身份证复印件。1-4号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路81号的房屋。5、原告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和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提起了信息公开申请。6、被告作出的公开答复书和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收到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书。7、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巨野南观杨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证明政府征收房屋的信息已经对外公开。8、对南观杨片区梁广昌房屋暂不予征收的批复,证明征收人决定对原告房屋暂不予征收,应该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认可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签发日期,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5并未明确相关手续的具体内容。原告提交的6-8号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其拥有的房屋用途全部为住宅,不能用于商业经营。

本院对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审查。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4号证据证明原告拥有巨野县新华路81号的房产,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号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7号证据系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附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原告梁广昌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告房屋区域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及暂停期限的文件”。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答复书并邮寄原告,该答复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是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行为实施之前做出的。目前,该片区已经进入征收实施阶段,该片区内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手续一律不予办理。该答复书附件是《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不服该书面回复,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