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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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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上诉人乌市质监局答辩称,天石力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依据设计配合比和施工配合比进行生产,不得随意改变混凝土配合比,但经我局现场检查,其存在改变混凝土配合比的违法事实。我局依据国家施行的强制性标准,对

被上诉人乌市质监局答辩称,天石力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依据设计配合比和施工配合比进行生产,不得随意改变混凝土配合比,但经我局现场检查,其存在改变混凝土配合比的违法事实。我局依据国家施行的强制性标准,对天石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天石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配合比设计书、开盘鉴定记录、施工配合比通知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地(州、市)、县(市、区)党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2)4号)、《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规定,乌市质监局具有管理乌鲁木齐市标准化工作的职能。本案中,乌市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的规定,对于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查处。据此,乌市质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乌市质监局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其对马俊、董全义、蒋飞鹰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天石力公司组织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C15-C35五种强度预拌混凝土计8687立方米,涉及产品货值金额2019160元的事实存在。且天石力公司向乌市质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表明其对此违法事实不持异议。天石力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之规定,乌市质监局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天石力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正确。综上,上诉人天石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