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死亡证明、询问笔录、关于马新明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关于马新明同志身故经过说明、韩涛手机通话记录、配电抢修班1月值班表、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根据案情对事故伤害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以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彰显立法的本质和法律精神为前提,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2014年1月18日16时许,马新明在值班期间身体不适向单位带班领导请假外出看病。当日晚21时37分许,其与朋友吃饭期间接到单位电话被要求返回单位抢修线路,马新明即从吃饭地点离开。2014年1月19日早上,马新明坐在自己的车内无任何反应。2014年1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确认死者马新明于2014年1月19日经现场勘查及法医检验系非暴力性死亡属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新明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而疾病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身体不适则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而从马新明从事的工种特性来看,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特定性,被上诉人人社局未从马新明工作性质考虑,而简单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撤销。上诉人马德义、邢玉珍、刘虹、马雯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15号); 三、责令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上诉人马德义、邢玉珍、刘虹、马雯辉已付),均由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华 审 判 员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