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广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于广洲所在的一九三0煤矿二采区层自燃起火,为了避免火区蔓延,经煤矿局及集煤集团公司决定对二采区进行封闭,于广洲所在的综采二队承担巷道封闭施工任务。于广洲作为队长自2014年8月16日至8月20日18时一直坚持在井下工作一线。于广洲病发系因抢险救灾所致,其发病是因为在抢险工作中劳累过度所致。于广洲的疾病与在抢险救灾过度劳累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于广洲下班后被他人发现趴倒在自家门口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该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于广洲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作出不予认定于广洲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焦煤集团公司答辩称,我单位已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市人社局。我公司尊重市人社局的意见。我公司持中立态度,人民法院是否判决认定工伤,我单位都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焦煤集团公司认可其和煤管局下达封锁火区命令,亦认可于广洲系灭火负责人,同时认可于广洲自2014年8月16日至8月20日18时一直在井下抢险救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诊断证明书、焦煤集团公司所属一九三0煤矿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于广洲病发经过、罗盛、何林证词、劳动合同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根据案情对事故伤害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以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造成法律难以容忍的不正义,彰显立法的本质和法律精神为前提,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于广洲作为焦煤集团公司下属的一九三0煤矿综采二队队长,因煤矿煤层自燃起火,为了避免火区蔓延,保障综采二队负责的区域密闭构筑进度与质量,受单位命令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一直在井下抢险救灾,使二采区于8月19日封闭工作全部完成。次日于广洲又从早上入井至下午16时30分出井,之后又与相关管理人员对安全情况进行分析及做下一步工作安排后,于2014年8月20日18时20分,下班回家时在其家门口突发疾病,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综合于广洲病发前连续作业的事实,又结合《于广洲同志病发经过》、《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证人证言所载内容,可以证实于广洲突发疾病,与其此前连续从事井下抢险救灾,超负荷劳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于广洲为工伤的决定有误。综上,于广洲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于广洲已付),由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