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是否认定为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衡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外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于广洲2014年8月20日下午18时20分下班后回家时在家门口突发疾病的情形,虽令人同情,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于广洲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