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等登记要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登记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本案中,祖力皮卡尔·艾克拜尔向市房产局申请郑卫东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次登记中所使用的公证书系虚假公证书,市房产局依据祖力皮卡尔·艾克拜尔提供的不实材料,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颁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42号红十月小区东二区10-6-1301室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2309614号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产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实体不合法。祖力皮卡尔·艾克拜尔以郑卫东代理人身份提出的两次申请,所提交的郑卫东授权委托书均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且经我单位与该公证书网上上传信息核实属实,足以使我单位相信授权委托系郑卫东真实意思表示。我单位受理申请,核发补正、办理转移登记,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争讼房屋转移登记至艾海提江·艾合买提名下后,目前的状态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李彬,抵押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如按原审判决,撤销艾海提江·艾合买提房屋所有权证,势必导致李彬的抵押权无法实现,李彬应当是与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将李彬列为第三人的做法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卫东答辩称,市房产局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给艾海提江·艾合买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错误,市房产局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艾海提江·艾合买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