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经我局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姜群连在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到,致使其右臂及右肩部受伤。我局认为姜群连与恒有源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姜群连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姜群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姜群连受伤属工伤的行政决定正确。恒有源园林公司在行政上诉中提出的诉讼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姜群连陈述称,不同意恒有源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与恒有源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而恒有源园林公司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系由恒有源园林公司管理。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武警新疆总队医院病案首页、(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恒有源园林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姜群连与恒有源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确认。该仲裁裁决及姜群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姜群连在恒有源园林公司收停车费时滑倒受伤的事实。姜群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姜群连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恒有源园林公司上诉称姜群连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乌鲁木齐恒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恒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