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本案恒有源园林公司诉称的姜群连2014年7月24日中午未经准假离开收费岗位后就没回来上班,姜群连当日19时收费时滑倒摔伤与事实不符等意见,因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已确认2014年7月24日姜群连与恒有源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生效仲裁裁决已查明姜群连系在恒有源园林公司工作时受伤。故原审法院对恒有源园林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生效仲裁裁决等证据可以证明姜群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恒有源园林公司称姜群连于当日中午就已离开工作岗位且下雨天不收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恒有源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乌鲁木齐恒有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有源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姜群连主张其于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在乌市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倒致伤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2、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补字》第20141251号《补正材料通知书》第6项,要求姜群连提供有关旁证材料,但姜群连未提供现场记录、照片、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市人社局仅凭姜群连的陈述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工伤的行政决定,证据不足;3、姜群连受伤的原因及摔倒性质的认定属于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确认劳动关系案仲裁裁决书内容已经涉及姜群连受伤是在其工作收费时摔倒,超越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及劳动仲裁部门的职责权限,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姜群连受伤属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市人社局作出姜群连受伤是工伤的行政决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