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方是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下属的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责任主体应是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被上诉人习岗镇政府只对协议的签订进行鉴证,不承担拆迁引起的具体责任。上诉人王自铭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造假,未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评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接收了安置房屋、领取了现金补偿,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造假,未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评估,二被上诉人在强拆时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强拆的事实及理由,强拆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审 判 员 彭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