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方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是贺兰国土局下属的部门,其签订协议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贺兰国土局,习岗镇政府作为鉴证方对协议的签订进行鉴证,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本案的被告应是贺兰国土局。关于原告王自铭认为其是在不完全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形下与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以及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与协议上签署的日期不一致的主张,因原告王自铭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自铭认为被告强拆其部分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在原告未能自行全部拆除房屋的情形下,被告贺兰国土局拆除原告部分房屋的行为合法但有瑕疵,原告已实际接收了安置房屋、领取了现金补偿,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自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自铭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自铭上诉称,一、因为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造假,未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评估,所以上诉人未按期自行拆除自己的房屋。二、二被上诉人在强拆时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强拆的事实及理由,便在2009年2月18日擅自强行将上诉人位于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六组61号住宅强行拆除,强拆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答辩称,2007年12月贺兰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宅基地列为征收范围,后上诉人与贺兰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依照约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获得了补偿,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习岗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习岗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责任的承担者。依据上诉人王自铭与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王自铭、被上诉人贺兰国土局及被上诉人习岗镇政府的陈述,《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西岗村、习岗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县城北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桃林六社房屋拆迁补偿花名册》、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