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玉侠提交的证据有四份,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丁克俭就是丁克剑,是同一个人。证据二、望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丁克俭是尹玉侠的丈夫。证据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面积是19亩。证据四、老户口本三本,证明尹玉侠与勉秀兰就是一户人,一家人。 被上诉人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望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同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三承包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勉秀兰的土地是1.9亩,而不是19亩。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老户口本三本,三本户口本已经过期,1998年以后上诉人一家就全部转成城镇人口了,户口上只剩下勉秀兰一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马良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户籍证明没有意见。对证据二望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意见。对证据三承包合同一份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四老户口本三本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玉侠自1999年1月24日以后没有与望洪村委会续签过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马良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玉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云 审 判 员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