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尹玉侠在198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期截止于1999年1月24日,该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与望洪村委会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尹玉侠的丈夫丁克俭于1994年转为城镇户口,2005年又转为农村户口,转到望洪村七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经过实地调查核实,与第三人马良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侵犯到原告尹玉侠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自1999年1月24日以后没有与望洪村委会续签过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马良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本案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且原告未被明确告知诉权,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玉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玉侠负担。 宣判后,尹玉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涉案的土地由上诉人承包,发包人无权随意发包和调整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张建兵销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行为违法;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38830.88元(16144元×7.02亩,地上附着物25500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新开团结沟占用上诉人家的2.88亩承包地的补偿款46492.7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张建兵销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建兵主动销毁合同是一种主动纠错的行为。三、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38830.88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征用过上诉人的土地,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四、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马良述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克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不是真实的。土地是政府补给我的土地,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