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认为此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有事项需要上访,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等人事先预谋,于2014年4月9日7时左右,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单位秩序,被北京警方发现后带离并予以训诫。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是成立的,对其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认定事实部分仅表述了上诉人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单位秩序,并未认定上诉人如何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及情节,亦未认定上诉人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情节,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情节或上述情节属于较重情形。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蓬莱市公安局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蓬莱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于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