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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玉兰与蓬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原告王玉兰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部门、场所提出。中南海是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而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4年4月9日原告王玉兰等12人共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后带离现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并无不当,但被告在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4月9日7时左右,你与孙祚淑、孙祚春等十一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的同去上访的人数不符,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有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王玉兰等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由于蓬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职责,拒不按信访条例规定解决上诉人的问题,逼迫上诉人进行上访。上诉人正常进京维权,被上诉人违反职责,明知对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和拘留权,违法对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上诉人有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2014)第2321号-回“登记回执”和西公2014第237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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