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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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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庆区大新镇政府与朱建宁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行政二审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执法视频刻录光盘一份、现场照片六张,被上诉人朱建宁提交的《关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执法视频刻录光盘一份、现场照片六张,被上诉人朱建宁提交的《关于朱建宁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关于朱建宁反映赔偿经济损失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照片十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建宁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拆除的270平方米彩钢房由其建造,但该彩钢房没有办理相关土地及建筑审批手续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拆除。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彩钢房属于案外人张忠宝,故上诉人在实施行政强制程序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12年3月29日强制拆除被上诉人270平方米彩钢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煜姗

审 判 员  苗自治

审 判 员  彭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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