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的一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具有拆除辖区内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涉案彩钢房没有办理相关土地及建筑审批手续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但是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程序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朱建宁270平方米彩钢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被拆除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涉案被拆除违章建筑的建造人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九队村民张忠宝,并非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拆除涉案违章建筑前已向张忠宝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拆除涉案违章建筑的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建宁答辩称,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在没有向被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且被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拆除被上诉人位于石油城小区南大门马路对面的面积为310平方米的四间房屋,致使被上诉人房屋的建筑材料全部报废,房屋中的设施及生活用品全部毁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朱建宁向法庭提交《兴庆区塔桥安置区项目安置补偿协议》两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是合法的。因为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后,张忠宝在原地盖的房屋,上诉人拆除张忠宝的房屋时给予了赔偿。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张佩是张忠宝的女儿,连玉凤是张忠宝的妻子。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补偿房屋占用的土地与本案是同一土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朱建宁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系复印件,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