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西夏区交通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房屋确属违法建筑和超期建筑,不能获得补偿金。二、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假设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均为事实,上诉人即应当在证据充分的条件下要求园林局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闫淑霞、詹学胜、被上诉人西夏区交通局的陈述,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闫淑霞的《情况说明》、《清渣拉运协议》、《承诺书》、临时用地使用证、临时建筑执照、临时建筑及临时用地证书各一份,用地管理费票据三张,土地出让金票据四张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银川市土地管理局向上诉人詹学胜发放的《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向上诉人詹学胜发放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载明,上诉人詹学胜的“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55平方米的住房,使用期限为1999年6月18日之前,上诉人闫淑霞、詹学胜主张的186平方米被拆房屋系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2011年1月20日之前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上诉人闫淑霞、詹学胜的临建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不予补偿。上诉人闫淑霞、詹学胜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是超期建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之前没有依法予以公告,在拆迁之后又迟迟不予安置补偿,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淑霞、詹学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