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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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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淑霞、詹学胜与西夏区建设交通局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补偿行政二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银川市西夏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银川市西夏区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部门于2006至2007年期间发生过变更,现行使征地拆迁职能的行政机关系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因该办公室系西夏区交通局的内设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西夏区交通局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涉及房屋不动产,故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闫淑霞、詹学胜主张的186平方米被拆房屋系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且超过批准面积,依据2001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的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并不予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330亩土地补偿费及7000棵树的补偿费用,因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该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学胜、闫淑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詹学胜、闫淑霞负担。判决后,詹学胜、闫淑霞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闫淑霞、詹学胜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是超期建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是建在自己开垦330亩土地上,除了建造房屋以外,当时房屋周围还种植了大量的树木,被上诉人因修路进行拆迁时除了房屋,还砍伐了房屋周围的大量树木,占用了上诉人已经开垦好的330亩土地,经过上诉人初步核实,被砍伐的树木至少在7000棵,房屋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而且至今被占用的土地周围仍然有上诉人种植的部分树木,法庭对此可以进行核实。二、登记为闫月霞名字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实际的使用权人是闫淑霞,当时登记为闫月霞是因为办证的时候是上诉人闫淑霞与闫月霞一起去的,办证的工作人员误将上诉人闫淑霞的名字登记为闫月霞,实际建房及缴费都是上诉人闫淑霞及詹学胜,闫月霞可以证实上述情况。三、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之前没有依法予以公告,在拆迁之后又迟迟不予安置补偿,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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