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30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北京市海淀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心颁发第145号拆迁许可证。2013年9月10日,崔凤霞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申请,要求公开第145号征地批文信息。2013年10月17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2013(海房征字)第07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崔凤霞对该告知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4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2013(海房征字)第07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对崔凤霞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4月17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第074号告知书,崔凤霞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通过查找第145号拆迁许可的相关档案材料,发现没有崔凤霞申请公开的第145号征地批文。因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针对崔凤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另,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2013(海房征字)第074号二告”作为第074号告知书的名称及编号,属于形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凤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崔凤霞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及第074号告知书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凤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代理审判员 薛 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