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贵成于2015年5月1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关于:“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诉讼范围。且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马贵成的起诉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苏 红 审 判 员 俞红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生权、财产权的;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定有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