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认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因被告在被诉复议决定中并未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为其作出决定的直接依据,而仅是用以阐明其理由,尚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复议程序中未组织行政调解构成程序违法,因调解并非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被告是否在行政复议中组织调解,不影响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原告的上述主张及其提交的向被告申请行政调解的相关证据等,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其他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被诉复议决定并无违法情形,对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小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小青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非 代理审判员 李 智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