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米东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1、汪玉兰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即米东区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征收公告》记载:“征收范围。青松集贸市场(原卡子湾水泥厂集贸市场)37家商户。”1996年2月10日,汪玉兰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上述市场内一处砖混结构房屋的使用权,故汪玉兰属该集贸市场的37家商户之一,则系《征收公告》的相对人。汪玉兰有权就《征收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米东区政府上诉称《征收公告》的相对人并非汪玉兰,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米东区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即《征收公告》载明的征收补偿方式征求了37家商户的意见,其作出《征收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征收公告》未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事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米东区政府《征收公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米东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华 审 判 员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