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天山区公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9月10日,郑海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高级中学门口非法占道摆摊出售鲜花,社区工作人员在高级中学门口校园安保过程中,多次劝其离开无果,期间郑海兰对社区工作人员大喊大叫并抓伤社区工作人员,造成大量群众聚集,在进入社区巡逻车后又将巡逻车设备搞坏,在影响公共秩序的同时,阻碍了社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我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郑海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郑海兰询问笔录、报案材料、马军询问笔录、张辉询问笔录、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受案登记表、证人马军的证言(出庭)、证人阿布来提·阿不都热西提的证言(出庭)、乌鲁木齐吉祥花行发货清单、病历、证人李红兵的证言(出庭)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天山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天山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分别对郑海兰及马军、张辉、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制作笔录,并获取了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够印证郑海兰于2014年9月10日阻碍社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大量群众聚集,导致交通严重堵塞的事实。郑海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治安行政处罚。天山区公安分局在告知了郑海兰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天公(八)行罚决字(2014)3283号对郑海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郑海兰要求撤销天山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要求判令天山区公安分局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