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仇长喜与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村委会曾签过两份粮库西大坑承包《协议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应受理的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玉田集建(98补)字第29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庆义 审 判 员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金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