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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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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长喜与玉田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与诉状所称的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收据没有公章,也没有注明收款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与诉状所称的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收据没有公章,也没有注明收款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仇长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993年1月1日的协议是假的,第一份协议仇长江的名字是我签的,240元是我亲自交的钱。第二份协议2000年12月23日至2030年12月23日续签协议,这份协议是仇长喜签的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名字不是其所签,手印不是其所按。第三组收据是真的,是仇长喜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这几份证言没意义,应该以承包合同为准。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仇长江提交了一份由其母亲杨廷秀、原告三哥仇长波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提交的1993年1月1日的协议是为了解决原告经济困难,是原告顶的名,但出资是仇长江出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南会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原告开庭时予以否认。

被告在开庭时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不应受理。2、被告为仇长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仇长江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第三人仇长江否认其中的第一份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与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与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仇长江提交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仇长江系同胞兄弟。1991年8月17日,原告仇长喜与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村委会签订粮库西大坑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取得南会村粮库西大坑承包使用权,使用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共计8年,每年承包费30元,共计240元。2000年12月23日,因原告与南会村委会的粮库西大坑承包《协议书》即将到期,原告又与南会村委会续签合同,协议期间自2000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承包费800元(原告已交付),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盖有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村委会的公章,经手人、村委会代表以及原告仇长喜签字和手印。

1998年12月被告为第三人仇长江颁发了玉田集建(98补)字第29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仇长喜不服该行政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