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家村三组、四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交叉类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该类案件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审在未先行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的情形下,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阳政林证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证载四至包含了其“面前山”部分。阳新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并未审核万敬义、万维茂的署名是否经小组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亦未审查万维茂的身份,而其身份为万家村三组的普通村民,并非该小组组长,因此“林权四至确认表”中万敬义、万维茂的署名并不能证明涉案地块无权属争议。在涉案地块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阳政林证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事实依据不足。三、在颁发涉诉林权证之前,阳新县人民政府未按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公告和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听证,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阳政林证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阳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上王村阚家垅组颁发阳政林证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楚,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阳新县林业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上王村阚家垅组述称,涉案地块一直由其所有并管理,从未有过争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阳政林证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适用于存在买房、共有等争议前提的房屋登记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本案中阳新县人民政府为上王村阚家垅组颁发阳政林证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的行为不存在行为基础,系自然资源权属初始登记,应属于行政许可性质,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虽然万家村三组、四组主张阳政林证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包含其“面前山”部分面积,但该两小组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山林所有证”不能证实上述林权证同“面前山”存在重叠的情形。此外,上王村阚家垅组提交林权登记申请后,在阳新县林业局勘察核实过程中,“林权四至确认表”经毗邻单位时任负责人万敬义、周会文、村民万维茂的署名以及排市镇万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确认,应视为万家村三组、四组对双方毗邻界址的一致认可。虽然阳新县林业局没有在林地、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在涉案林权证颁证之前,该局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实,万家村三组、四组以及万家村村民委员会签字确认了上王村阚家垅组的林权地界,故上述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阳新县人民政府向上王村阚家垅组颁发阳政林证字(2010)第000545号林权证行为的合法性。因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林权登记过程中必须履行听证程序,故万家村三组、四组提出本案颁证行为因未进行听证而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阳新县林业局作为林权登记调查机关,对林权登记申请负有审查核实的职责,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驳回对该局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万家村三组、四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新县排市镇万家村三组、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蓓 审判员 刘海军 审判员 刘桂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