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行初字第26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3769号行政判决查明刘宝顺认可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所提交《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刘宝顺”签字的真实性,但由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该《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刘宝顺”、“李春花”签名字迹及打印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刘宝顺”签名、再打印内容文字、最后写“李春花”签名;《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刘宝顺”、“陈艳阳”、“李春花”签名字迹及打印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写“刘宝顺”签名、再打印内容文字、最后写“陈艳阳”、“李春花”签名;“刘宝顺”的签名均为若干年之前书写。同时,一审第三人曾在原审期间当庭认可2012年7月20日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当时李春花本人在加拿大。由此,本案审理中需对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否系刘宝顺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作进一步审查。综上,刘宝顺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吉罗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