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龙桥镇政府答辩称,新羊山生产便道的征地主体是海口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处于协助与执行的地位。上诉人应当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出示补偿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海南省人民政府已依职权将相关征地补偿标准在其政府官网上予以公布,上诉人也明确知道该网所公布的信息。因此,上诉人的知情权并未受到侵犯。据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冼文活向本院提供两份新证据(1、盖有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印章的《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发放表》,拟证明新羊山生产便道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64848元;2、相片4张,拟证明2013年通车的惠农路,2014年才出具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16976元,且与正在施工的羊山生产便道补偿标准不一致)。被上诉人龙桥镇政府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冼文活提供的两份新证据,拟证明征地补偿的争议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证。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均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冼文活等人向龙桥镇政府递交的申请书,系“《关于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申请书》”,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的申请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冼文活请求公开的涉案信息,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作,故应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公开。被上诉人龙桥镇政府对不属于其公开的涉案信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负责公开涉案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因此,龙桥镇政府在冼文活起诉前,仍未就涉案申请作出答复,明显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本应确认违法。但是,洗文活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龙桥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洗文活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依据,以维护洗文活的知情权和合法权利”,超出了龙桥镇政府的职责范围,于法无据,只能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为“冼文活知情权未受到侵犯”和“龙桥镇政府针对冼文活的申请已经履行其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的意见,与前述分析相违背,应予纠正。另外,由于本案审理的是龙桥镇政府是否应履行法定职责向洗文活提供涉案信息的行为,而不是审理海口市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故龙桥镇政府所辩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冼文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冼文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山 审判员 陈 文 红 审判员 潘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麦 海 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