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已经将其于2009年5月9日作出的琼府(2009)4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已主动公开,冼文活可以通过公共渠道查询,并且在庭审中,龙桥镇政府亦已将上述通知及标准复印件交给冼文活,其知情权未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龙桥镇政府并没有相关的行政职权制定土地补偿标准。龙桥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工作中仅为一个执行机关,且已向冼文活提供了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9日作出的琼府(2009)4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因此,龙桥镇政府针对冼文活的申请已经履行其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故冼文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冼文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冼文活负担。 上诉人冼文活上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表。由于该表所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为64848元/亩和青苗补偿款7000元/亩的补偿标准,均与海口市政府公布的相关地域补偿标准减少太多,因此,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前补偿标准规定。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该标准,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将琼府(2009)4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街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复印件交给上诉人,认定为上诉人的知情权未受到侵犯,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