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荣诉称,2004年4月8日,张玉新在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竞价的形式买到科克齐木井灌3号机井、井灌设备所有权及500亩附属土地经营权,中标金额共计15.2万元,2004年4月10日,张玉新与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了《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张玉新享有3号井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并获得无偿享用机井附属共计500亩的土地经营权,用于农田开发建设,经营期限为2004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10日止,共计30年。 2006年1月4日,张玉新将3号井灌设施所有权及附属土地经营权及地面建筑物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栋。2012年2月11日,王栋又与张丽荣签订转让协议书,将3号井灌设施及附属土地经营权等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丽荣。张丽荣随即开展耕种经营活动,直到2014年4月6日,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向张丽荣等人下发了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告知承包户与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和《关于科克齐木大口井土地开发的协议》属无效合同,要求原告停止在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上的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原告张丽荣依法获得了吉木乃县科克齐地区3号井灌设施的所有权及附属土地的经营权,自主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告知确认合同无效并限制开展经营活动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吉木乃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违法。2、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丽荣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出售交易成交确认书;二、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三、2012年的转让协议书;四、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 吉木乃县人民政府辩称,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是政府对正在履行的民事合同提出的处理意见,系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该法律行为未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受案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